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日晚上23时许,同案犯宋某某(已判决)为索要被害人黄某某骗取的45000元债务,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采取拖拽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本市东西湖区四明路23号“龙潭沐足城”内,强迫被害人黄某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次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被害人黄某某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其释放。被告人刘某某从同案犯宋某某处分得“辛苦费”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后于2019年11月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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