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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板”),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市场**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临时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曾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款四万余元。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刘某某伙同黄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鹏哥”、“友阿几”、“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曾某某拖欠刘某某的债务未偿还为由,将曾某某从涟源市**镇**村强行带至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双江水库、方石村等地。黄某某等人对曾某某采取捆绑后用牙签扎手脚、用树条殴打等方式逼债。后曾某某趁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睡觉之机逃走。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镇大润发商场门口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抓获。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的家属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曾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丽、刘国杰、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澜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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