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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捕前在贵阳市猎狐信息咨询服务部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12年2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8年4月11日,于贵阳市白云区监狱第四区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捕前系贵阳市南明区**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工作人员,2017年6月29日陈某某与**服务部签订《商务咨询委托代理合同》帮助其向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催收债务,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就催收一事签订了《特别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4日,刘星在金阳找到*甲公司负责人章某、皮某、韩某,因三人无法支付欠款,刘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4日21时许将三人拘禁在贵阳市花果园某酒店房间内并安排人轮流看守,2017年7月6日10时许在章某向刘某某支付了56000元后才允许三人离开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条、商务咨询委托代理合同、退款协议、**服务部营业执照、收条、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章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

5.其他笔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自由时间达37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撤销原判决后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隽南

2019年10月10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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