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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公开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4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号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东安县公安局紫溪派出所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卧室衣柜边上搜出一支鸟铳。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电话1586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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