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8********,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对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形物3支,弹形物2发,以及1批违禁品,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台。
2019年3月11日8时,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缴获被告人刘某某准备邮寄出去的1个快递包裹,内有枪支散件1件,以及1批违禁品。
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形物3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弹形物2发,属于制式枪弹;枪支散件1件,属于非制式撅把式小口径步枪的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枪支等物证(照片)。
2、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宏亮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碟20张。
3、缴获的枪形物3支,弹形物2发,枪支散件1件以及违禁品(详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议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议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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