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接举报人举报,井冈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刘某某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把“鸟铳“和一把改制射钉枪。随后民警持搜查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其住所的三楼一房间内搜到一把鸟统,一楼的一房间内搜到一把射钉枪和、火药底弹和钢珠弹若干。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改制射钉枪和鸟铳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鸟铳和改制射钉枪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爱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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