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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务农,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环线路边,从一位新疆人(身份暂未查实)手中花费5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把火药枪(检材编号06202000400001),配送一盒射钉弹(约95粒)。半个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火药枪拿回家中(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晚上出去打猎三次,共打死三只野兔。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打野兔时,将枪管打爆裂,才停止使用这把改制射钉枪。2019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又在株洲市**环线路边,从另一位新疆人(身份暂未查实)手中花费5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把改制射钉枪(检材编号06202000400002),配送一盒射钉弹(约95粒)。被告人刘某某将这把枪带回家后用此枪打过两次猎,打死一只野兔。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两把枪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二楼的杂物间。

2020年8月22日,侦查机关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家的二楼杂物间查获此两把疑似枪支。2020年8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为:检材编号06202000400001属于自制前装药式火药枪,结构完整,功能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钢珠等弹丸,经底火击发试验,可有效击燃底火。检材编号06202000400002属于射钉枪改制而成的前装填式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可发射钢珠等弹丸,经底火击发试验,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枪支、钢管及配件、射钉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照片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文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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