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许,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时,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刘某某家中卧室查获由刘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条件,为前装填式,能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昆公司鉴【2019】QD20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资收据;(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1)受立案文书;(2)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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