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5********,*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镇*区*栋平房**号,现住新疆**市***西路***花园B**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夏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昌吉市购买三把疑似枪支(枪身分别有“NO*******、“assy*****-*****PM”、“Bushne** ****”字样),后将上述枪支长期存放在位于**市**镇和**市**花园B**栋**单元***室的住处。经鉴定,其中两把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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