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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鸟铳,放置于其位于新化县**街道**村的家中。2018年7月5日,经群众举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该鸟铳查获,并将刘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2.刘某某指认枪支的照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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