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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5********,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康县公安局民警在网络巡查时发现康县**镇**村**社村民刘某某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线索。同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刘某某家旧房中查出枪支疑似物四支(自制射钉枪一支、气枪两支、火药枪一支)以及射钉弹、钢珠若干。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压式气步枪,经实验测得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前装式火药枪,传火孔贯通,能正常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侧压式气步枪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未认定为枪支;自制射钉枪击针凸出量不足,无法有效击发射钉弹,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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