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76********,俄罗斯族,初中文化程度,额尔古纳市**乡**生产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乡**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陪同曲某某在额尔古纳市恩和乡朝阳屯山上检查防火,二人检查到刘家甸沟坡上时发现前面林子草丛里有一黄色丝袋子,经查看内含一把枪支、一发子弹、两个金属箭头,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枪支拿出后试发射一发子弹,枪支可以正常使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把枪装在车上,二人驾车离去。开车到了被告人刘某某家附近,曲某某劝被告人刘某某将枪支上交派出所后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用卫生纸将枪身缠起来,倒上废弃机油,再缠上保鲜膜将枪支藏在林子里的树杈上。2020年4月初的时候,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里找到一发子弹,想试试藏的枪支能不能打这个子弹,便带着子弹到了藏枪的地方,尝试发射未成功,被告人刘某某将子弹装兜子里,再次将枪支用卫生纸缠上,倒上废机油,然后缠上保鲜膜,放到了树上大概距地面1.3米的树杈上,后将之前用的丝袋子和卫生纸放在原来下面的树杈子里面。2020年6月3日11时许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接到群众关于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举报,民警在恩和乡朝阳屯河边的树杈上发现口径枪一支。并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
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编号为05-20-Q12-J1检材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 1支口径步枪照片、1发子弹照片、钢珠222颗、金属箭头2枚、捕兽夹1个、弹弓架1副、管制刀具3把、捕兽套4个;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 证人曲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呼)公(痕迹)鉴(枪弹)字【2020】12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式二份、调查评估报告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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