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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上犹县安和乡****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上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匿名举报,上犹县安和乡**村**组村民刘某某家中私藏土铳枪支,偶尔携带土铳外出打猎。办案民警在刘某某住宅一楼房间衣柜内查获土铳枪支一支并扣押一支土铳枪支。经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曾使用该土铳打野猪和鸟类等犯罪事实。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安和乡**村**组,联系电话:157********。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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