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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湾社区**煤矿**工区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公公蔡某甲遗留的一支鸟铳、硝、铁砂等物搬至刘某某所居住房屋楼顶的杂物间内予以管理、存放。2020年11月12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期间在刘某某住所发现该鸟铳、硝、铁砂等物并均予以查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鸟铳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玉

检察官助理:曾 晶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6761****);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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