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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1989年花15元人民币在溆浦县双井镇集市上从一陌生老年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铳,后长期存放在自己家中。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民警上缴一支火铳、钢珠1317颗。经鉴定,该火铳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厚吉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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