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1年1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前正房大衣柜外侧查获了用蛇皮袋装着的一条土铳和10颗钢珠、15发射钉枪子弹,该土铳长1280mm,枪口内径10mm,由木质枪柄、金属枪管、钢板弹簧、击发锤、扳机、传火孔等部件组成。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土铳被认定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美珍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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