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3********,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镇**路**栋**单元**,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1987年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2020年8月2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过世,遗留下制式子弹21发,木柄手榴弹1颗。2020年8月17日12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干警持传唤证、检查证至靖州县**镇**路**栋**刘某甲家中,在被告人刘某甲卧室的衣柜中检查出制式子弹21发,木柄手榴弹1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21发毛瑟步枪弹为弹药,木柄手榴弹为爆炸物。
2020年8月17日12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干警持传唤证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1月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我国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1发及手榴弹1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前科、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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