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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_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区**社区**队**号,住湖北省荆州市**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荆州市江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7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扬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11月2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胡某某(已判决)的联系下,介绍张某某(已判决)在荆州市区向他人购买99.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他人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向张某某(已判决)出售3包计25.24克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荆州市江陵县****社区****号家中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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