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8年8月3日。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嘉通道碧溪卓园38号楼2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共计96.65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2017年11至2018年3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在天津市宁河区**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枪支零部件,其中有92件零部件在刘某某现住处被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92件零部件为枪支散件;其余106件零部件在天津市宁河区**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被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06件零部件为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枪支零部件及毒品;
2.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规,私自制造枪支6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3张;
7.刘某某委托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丽君为一审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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