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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3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根据工作中的线索,在本区**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用紫云烟壳包装,内有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41颗,经称重,净重14.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称重、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1-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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