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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室,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0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小车在澧县高速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查,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8粒共19.75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持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称量、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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