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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504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万秀区**路**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7年5月、2012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1月、2016年7月、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5日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车去藤县**镇花4000多元人民币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7时许,当其出现在本市长洲区红岭路**汽车站对出公交车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海洛因10.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罗松

检察官助理:刘雪莹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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