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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1********,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5时许,协警宋某某在沪昆高速新余收费站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从停在离收费站不远的应急车道上的一辆小车上下来,便上前准备对其进行处罚,刘某某朝宋某某走过来,随后主动交待并拿出其口袋里的毒品和现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现金人民币2.1万元,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检查、辨认等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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