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巷**号。2005年因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西安市购买毒品后返回途中,在西安市新城区中国石油华清路加油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净重22.51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包装袋、电子称、针管等;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小乙、焦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 查获、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抓获、称量、取样视频;讯问、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齐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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