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号**栋**单元**楼**号。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对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房间进行临检,公安民警对在房内的被告人刘某某人身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26.80克的黄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4.44克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在该房间卧室飘窗台上的蓝色钱包内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6.02克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3.87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未检出毒品成分);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6.99克的黄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茶几上查获一套插有吸管内有液体的透明塑料瓶身的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套插有吸管内有液体的蓝色瓶帽透明塑料瓶身的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4.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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