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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2********,拉祜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村委会**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批准,于2019年8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后重新报送,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吴某某(在逃)打电话叫刘某某于8月9日坐飞机到湛江市,从湛江市麻章区**镇**快递网点取收件人为李某甲的毒品快递包裹交给湛江“老板”,交付完毕后刘某某可得报酬2000元,来回机票费用由吴某某支付。8月9日刘某某从昆明飞到湛江,并与湛江“老板”接头,“老板”交给刘某某两部手机,一部黄色手机1304623****取快递使用,一部褐色手机1831339****用与吴某某和“老板”联系。“老板”当晚开电动车送刘某某到湛江市**镇**快递网点附近,让其去取收件人为李某甲的快递包裹。因包裹已放仓库,当晚未能取到,“老板”遂将电动车交给刘某某开到湛江市**镇的**宾馆开房入住。

8月10日上午刘某某从湛江市**章镇**宾馆退房后到**镇**快递网点领取李某甲快递包裹,网点工作人员何某甲核实刘某某身份证并拔打了刘某某持有的收件人李某甲手机号码1304623****后,让刘某某签领该包裹,刘某某刚领到李某甲的快递包裹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包裹里搜查出12个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着的白色固体,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2772.22克,其海洛因含量为33.1%-79.9%不等;1个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计4.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2722.22克、甲基苯丙胺4.58克、手机三台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快递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何某甲、陈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7、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吴某某让其代取的快递包裹是毒品,仍受其雇佣去领取毒品快递包裹,该快递件包裹含有毒品海洛因共2772.22克,甲基苯丙胺4.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2016年6月8日贩卖毒品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实施了本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

3.有关涉案物品存放在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禁毒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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