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乐亭县**镇**社区*条*号,因涉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8月2日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利用微信收款、转账等方式帮助吸毒者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三”、“万能神”、“看着办”等微信好友处累计购买冰毒16克,其中,帮助张某某购买冰毒12.2克,帮助李某某购买冰毒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购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