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2016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院家中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粉末6包、冰壶2个,经对上述物品分别编号后称重、鉴定,6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0.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用烟盒盛装2分左右疑似冰毒,从其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院家中阳台扔下给董某某,后该疑似冰毒在董某某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上述物品称重、鉴定,疑似冰毒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霄鹤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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