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园**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2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7日被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报(移)诉〔2020〕14号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楼其租住房被查获,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当场收缴红色圆形药片毒品疑似物“麻果”两袋;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麻果”净重132.07克。经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圆形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32.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