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三千院西苑大门口被侦查人员捉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五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麻古,分别净重11.92克、9.54克、8.42克、7.55克、10.44克,总计47.8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8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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