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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9********,汉族,中级技工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宿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晚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宿舍**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该房的客厅茶几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一袋净重89.89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查获地点指认照片、毒品照片;2.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89.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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