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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广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7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号**广场**座**号**民宿开房居住期间,在该房间内存放毒品冰毒、麻古,供自己或者朋友吸食。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该房内被民警挡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3包,净重16.8克、疑似麻古2包,净重0.46克、电子称量器1台、塑料封口袋30个、吸毒工具2个、塑料吸管50根,被民警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并将疑似冰毒3包和疑似麻古2包送检验。2020年8月28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2020030100-1号、2020030100-2号、2020030100-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2020030100-4号、2020030100-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麻古;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5.证人李某某、喻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16.8克、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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