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刘飞,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4月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飞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本市东湖区**路**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刘飞,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10.5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袋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7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刘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
3.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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