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贵港市港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查获其向他人购得的二包总净重为1987.5克毒品氯胺酮以及二十小包总净重为402克的MDMA,以及透明封口袋一百四十一只,电子秤一个。经鉴定,其中净重为994.5克的氯胺酮毒品含量为66.70%,净重为993克的氯胺酮毒品含量为65.46%,MDMA含量为2.0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氯胺酮1987.5克、毒品MDMA402克、封口袋141只、电子秤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笔录等;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对缴获毒品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4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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