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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湖北省水产局决定在**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禁渔范围为**湖主体湖泊全部水域,禁渔时间自2019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10月31日24时。

2019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身背电瓶、逆变器、探杆(缠电线的竹竿)及鱼舀等电鱼工具到阳新县**镇**村北边**湖水域,沿**湖滩涂内**湾港的延伸港往湖心方向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某电鱼水域约300余米,渔获物为鲫鱼6.56斤。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捕获的鲫鱼价值人民币46元。经华中农业大学水产学院评估认定,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湖生态资源造成损失和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903.2元。

另查明,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批复、水域滩涂界至图、复函、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3.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边缘状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青

                                                     检察官助理胡洁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97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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