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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于2020年9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电渔船在沅陵县沅江水域**河段内捕捞野生鱼类后销售给舒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达3万余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同月30日,依法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捕鱼的电船照片9张;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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