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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6********,汉族,小学肄业,现住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一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内将自制地笼(圆筒状,长约10米,宽约四十公分)放置在**镇**村**寺小黄河里,6月10日7时许,其将捕获的5.56kg泥鳅交给妻子李某某在红泥湾**厂附近售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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