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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号,住武胜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白坪村3组与9组交界处河流内,用电打鱼的方式进行捕鱼,刘某某共捕捞乌鱼、鲫鱼、鲤鱼、草鱼以及其他杂鱼共计4.4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渔业法规定,使用电捕鱼方式捕获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涛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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