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 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50********,汉族,文盲,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8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江安县阳春镇上阳村下码头长江水域使用罾网捕捞长江野生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捕捞工具罾网和渔获物。经称量,刘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净重共0.15千克。经查,2020年7月15日系禁渔期;经江安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某使用的罾网为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小勤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366**** 。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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