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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背着“背背式”电瓶到富顺县代寺镇二十七村柑柏树河段(又名:代寺河)采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正在捕捞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挡获鲤鱼、鲫鱼、河虾等合计3200克(6斤4两)。经水产渔政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方法为禁用的捕捞方法,其作业地点为禁渔区,作业时间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到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8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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