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蔡县陈店镇刘小庄村委李桥东北角的鱼塘,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捕鱼装置非法电鱼,经称重共重0.7斤,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蔡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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