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52********,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仪征市**区**村**组**厂(户籍所在地仪征市**区**村**组**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7 月6 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码头南侧长江水域属于禁渔区域、地笼网为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的情况下,在上述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4次,捕获鮰鱼、昂刺鱼、螃蟹、虾等共计1.05千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 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码头南侧长江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捕获幼鱼若干,渔获物被其放生。
2.2020年5、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码头南侧长江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捕获参鱼、昂刺鱼幼鱼若干,虾0.2 千克。
3.2020 年6 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码头南侧长江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捕获参鱼、昂刺鱼幼鱼若干,虾0.2 千克。
4.2020 年6 月29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十二圩环球船厂码头南侧长江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捕获鮰鱼2 条、昂刺鱼8 条、螃蟹2 只、虾270只,共计0.65千克,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捕捞使用的工具为地笼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所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暂不能定义为“绝户网”。
经仪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网符合禁捕工具特征,渔获物均为长江水域常见品种;作案水域位于仪征市环球船厂南侧长江水域,属于长江干流水域,为长江禁渔期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文件》(农业部通告〔2015〕1号)规定,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为禁渔区;长江流域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0 时至6 月30 日24时。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仪征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地笼网5条及相关渔获物,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仪征市**区**村**组**厂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