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本市鼓楼区**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村**宿舍**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4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三汊河渡江纪念馆江边,使用两张伞状网具捕鱼。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4尾。
经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是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
2020年3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农业部通告,南京生态红线区域公示牌,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381335****)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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