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宋营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电捕鱼设备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西白河内,肩背电瓶、手持电杆进行电捕鱼,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审查,2020年5月份开始,刘某某使用自己在南阳市工贸购买的电捕鱼设备在白河内两次捕鱼,被抓获时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电捕鱼设备捕捞两条约2两重的小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场照片、禁渔情况说明、禁渔期通告及工作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太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