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上午,淅川县寺湾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刘某某在寺湾镇某某村丹江河流域利用渔网进行捕鱼。经对刘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进行测量,网口间距小于8公分,属于禁用工具。经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实,淅川县寺湾镇某某村丹江流域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均峰
王 昊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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