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使用可视鱼竿在泸州市合江县长江边锚鱼三次,非法捕捞一尾500克左右的长江野生鲤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141****;
2.全案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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