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51960********,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3条地笼网前往监利县**乡**村附近水域,利用停在岸边的木船将地笼网放入该水域。后于7月8日14时在该水域收地笼网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刘某某捕获渔获物重量为7公斤。经监利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密眼网,属于有害渔具。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刘某某应直接放流7公斤成鱼和7.7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约为2436元。2020年7月31日,刘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2436元汇入指定的账户。
涉案的地笼网、渔获物、渔船等已起获,并被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捕捞工具认定书、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电捕鱼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监利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1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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