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现住襄城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一副渔网到襄阳市东津大桥襄城汉江河段下网捕鱼被查获。经查,渔网内未捕获水产品。刘某某所使用网具经鉴定为禁用渔具。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规定,湖北省境内的干流江段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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