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日上午去看望外公外婆,听其舅舅说溪里有很多鱼,由于外公想吃鱼。到了晚上10点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就拿着从堂哥家借来的打鱼机,来到严家庄村公路边的小溪里,在河道内从下游向上游进行捕捞,采取放电捕捞的形式非法捕捞一小时,捕捞了1.2千克野生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资江安化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安政通[2020]4号)和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2、邓中华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桂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04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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