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了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天然水域从事一切捕捞活动;同时也明确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严禁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2020年7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河里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的情况下,仍然携带电鱼机来到永顺县**乡**村附近的河里电鱼,随后被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7月28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某持有的打鱼机一台、鱼类水产品34条予以扣押。
2020年7月29日,经永顺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刘某某捕捞的水产品为:马口鱼(亚成体11条、幼体12条)、泥鳅(亚成体4条)、鲫鱼(幼体3条)、鳑鲏(幼体2条)、麦穗鱼(幼体2条)。以上五个鱼类品种,数量34尾,重量121.49克,没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打击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在永顺县天然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于辩解;4、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种类名称及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乡**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87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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